汽車抵押借款合同詐騙
【裁判要旨】
汽車承租人以租車的名義控制他人汽車,用之騙取錢財的,該詐騙數額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數額即所騙租的車輛價值認定。
【案情】
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因欠他人債務無法歸還,便想到了用租車抵押給他人借錢。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浙江義烏市浦江縣藝雅車行,交納了1500元押金后,用假的身份證(傅某)、駕駛證在該車行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租了一輛黑色豐田小轎車。租車后被告人李某找人制作了一套假的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將車輛的所有人改為傅某。1月26日,被告人李某通過他人介紹找到陳某,將該車抵押給陳某,以傅某的名義從陳某處借了2萬元人民幣。1月28日,通過查詢,陳某發現傅某所提供的機動車證等是虛假后,便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當日將被告人李某抓獲。經鑒定,被告人李某所騙車輛價值人民幣84000元。1月31日,被害人義烏市浦江縣藝雅車行老板虞某在弋陽縣公安局領回了被騙的豐田汽車一輛。
【審理】
弋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汽車租賃合同過程中,騙取他們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罰執行完畢以后,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對自己的行為供認不諱,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評析】
本案是一起汽車承租人將租賃的汽車用于“抵押”借款或抵債從而惡意占有的案件。本案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有三:一是被告人以欺騙手段“租賃”汽車,爾后將車輛“抵押”騙取借款,該犯罪行為如何認定?二是詐騙數額如何認定,是車輛的價值,還是實際騙取的數額?三是如果是詐騙車輛,承租人給付的租金是否計入詐騙數額?
1、關于本案的定性
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分離而來,兩者的根本區別在于,合同詐騙罪在侵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的同時,還侵犯了國家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市場交易秩序。
從實踐中的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來看,行為人實施了兩個欺詐行為,一是騙租汽車的行為;二是偽造車主的行駛證、身份證等證件后將騙租的汽車典當、質押或者直接變賣以套取現金的行為。在這前后兩個行為中,一般均簽訂了租賃合同和典當協議,有的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協議,但也都有口頭約定,成立口頭合同;因此,汽車租賃詐騙案件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形式特征。在實踐中,從出租汽車的主體來看,既有租賃公司作為出租主體,也有自然人作為出租主體。汽車租賃詐騙犯罪行為,不僅給租賃公司的財產造成巨大損失,更重要的是破壞了汽車租賃這一市場秩序,因此,對出租方為租賃公司的這一類租車詐騙案件,不應以普通詐騙罪論處,而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但是,對于出租汽車一方為自然人的汽車租賃詐騙案件,由于其中的汽車租賃關系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市場交易行為,而是公民之間的一種臨時的有償或無償借用關系。在這種情形中,行為人將從他人處租借的汽車,用于變賣、典當或質押套取現金,侵犯的.只是車主的財產所有權,因此,這種詐騙行為應以詐騙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與車行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并交納了租金,取得了車輛的使用權,也因此承擔了歸還租賃車輛的義務。但是被告人李某并不具備履行汽車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是為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時,被告人李某又采用欺騙手段,虛構身份,使被害人陳某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與其簽訂“抵押”合同,騙取借款的欺騙行為,將車輛進行“抵押”處分且逃匿,前后兩次行為依照《刑法》第224條第(5)、第(4)項的規定,均構成合同詐騙罪。
有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于連環詐騙,筆者不認同這種觀點。所謂連環詐騙,是指利用合同詐騙的行為人為了彌補前一次詐騙造成的虧空,而去騙取一定的財物,以此相沖抵。連環詐騙行為人基于主觀上兩個獨立的犯罪故意,不連續地實施兩次或兩次以上的詐騙犯罪行為。而從本案被告人李某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來看,手段行為汽車租賃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是占有汽車,而目的行為抵押借款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亦即整體犯罪行為的最終目的是占有錢財,行為人正是放棄了對騙得之汽車的占有才最終實現了對他人錢財的占有,作為手段的汽車租賃合同詐騙的犯罪目的并不是整體犯罪行為目的的一部分,從罪數理論上屬于牽連犯,司法實踐從一重罪論處。
2、關于詐騙數額的認定
本案中詐騙數額如何認定,審判實踐中有兩種不同觀點。觀點一認為,兩個合同詐騙罪為牽連犯,應當以騙得的租賃車輛的價值來認定詐騙數額。觀點二認為,兩個合同詐騙罪為連續犯,應當累計詐騙數額,即以騙得的租賃車輛的價值與騙得的借款數額之和來認定詐騙數額。筆者持第一種觀點。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存在兩個詐騙環節,第一個環節是行為人以租車為名將車騙到自己的控制下。這一環節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是汽車;第二個環節是行為人偽造車主的行駛證、身份證等,將車輛銷贓或用于質押、典當以套取現金。這一環節行為人實際取得的是汽車的變賣款、典當款或借款。行為人通過這兩個欺詐行為,實際取得的數額是各不相同的,有的甚至相距甚大,這就產生了以行為人的哪個“實際取得”作為詐騙犯罪數額的問題。應該說,行為人出于騙租車輛后變現的動機,通過第一個環節的欺詐行為,已非法占有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于其是通過直接銷贓,還是通過典當、抵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其對贓物的處置方式問題,而行為人非法占有公私財物后,對財物如何處置,不影響非法占有的成立。抵押詐騙行為是為了實現最終非法占有租賃物價值這一目的的手段行為,其與租賃詐騙行為構成牽連犯,應當從一重處。因此,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的“實際取得”應是指所騙租的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行為人將所騙租車輛變現的實際所得數額。
同時,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詐騙數額的認定中,還有一個問題需要探討,即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是否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要取得對車輛的控制,必須根據租賃合同的要求支付相應的對價,即租金。對于行為人所支付的這部分租金應否在詐騙數額中扣除,實踐中有兩種做法:一種做法是認為行為人支付租金,是行為人為了實施詐騙行為所必須付出的“犯罪成本”,不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另一種做法是認為行為人要取得車輛的控制權,就必須支付相應的租金,這就使行為人最終實際取得的財物必然是車價與租金的差價,這說明行為人是不可能占有有整個車輛的價值的,行為人事先支付的這部分租金應在詐騙數額中扣除。筆者認為,根據詐騙數額認定的“實際取得說”,上述第二種做法是比較合理的。特別是,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在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在租車之前即已產生,有的則是在合法租車后才產生。對于后一種情形,認定行為人所付租金系其為實現犯罪所支付的“犯罪成本”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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