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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破產案件中的裁定和公告
導語:破產案件是指通過司法程序處理的無力償債事件。這里所說的司法程序包括三種:和解、重整和破產清算。不能把破產案件簡單地歸結為清算倒閉事件;破產清算是公平清理債務的一種方法,但還有其他方法。中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鼓勵當事人積極尋求以避免企業倒閉清算的方式來公平清理債務。
一、破產案件中的裁定
在破產案件中,法院對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一律采用裁定的形式。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中的裁定主要用于以下事項:受理或不受理破產申請;確認債權表記載的無異議的債權;撤銷債權人會議決議;確定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特定事項;開始重整程序;終止重整程序;批準延期提交重整計劃;批準重整計劃;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終止執行重整計劃;開始和解程序;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終止和解程序;確認和解協議無效;終止執行和解協議;認可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破產宣告;認可債權人會議通過的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終結破產程序;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的破產判決、裁定。
根據司法解釋,人民法院對破產案件作出的裁定,除駁回破產申請的裁定外,一律不準上訴。當事人對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是,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司法解釋還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有指導和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職責。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的裁定確有錯誤,應當通知其依法糾正。必要時可以裁定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二、破產案件中的公告
在破產案件中,法院通過公告形式,將重大的程序性事件公之于眾。按照現行規定,人民法院在破產案件中需要公告的事項有:受理破產案件;開始重整程序;終止重整程序;開始和解程序;終止和解程序;破產宣告;終結破產程序。
公告方式有兩種:(1)在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欄內張貼。(2)根據具體案情(如債權人所分布的區域、破產財產所在的區域等),在地方或全國性報刊上登載。這兩種方式應當同時采用。張貼的公告,應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公告不同于通知。通知的對象是特定的。故其效力的發生以送達為條件。公告的對象是不特定的,故其效力的發生僅以發布為條件。因此,對于已經發布的公告,所有當事人均視為已得知,并自動承受相應的法律后果。例如,債務人的財產持有人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并公告后向債務人交付財產的,不免除其向管理人交付財產的義務。
企業破產案件的管轄
一、地域管轄
破產法第3條規定,企業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債務人住所地,根據司法解釋,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因此,當企業的注冊地與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一致時,應當以后者為準。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級別管轄
破產法未規定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根據司法解釋,破產案件的級別管轄,按如下原則確定:(1)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2)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3)納入國家計劃調整的企業破產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三、移送管轄
根據司法解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或者將本院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移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以及下級人民法院需要將自己管轄的企業破產案件交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9條的規定辦理;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因特殊情況需對個別企業破產案件的地域管轄作調整的,須經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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