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運提單正面知識內容
海運提單是承運人收到貨物后出具的貨物收據,也是承運人所簽署的運輸契約的證明,海運提單還代表所載貨物的所有權,是一種具有物權特性的憑證。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海運提單正面知識內容,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1.必要記載事項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提單正面內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項:
(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
(4)托運人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貨人的名稱(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o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運費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該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上述規定說明:缺少其中的一項或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須符合海商法關于提單的定義和功能的規定。除在內陸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時上述第三項船舶名稱;簽發海運提單時多式聯運提單的接收貨地點和交付貨物的地點以及運費的支付這3項外,其他8項內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單其內容與此相仿。
2.有關提單的國際公約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根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收到貨物之后,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應依照托運人的請求簽發給托運人提單,其上載有:
(1)與開始裝貨前由托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志;
(2)由托運人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者數量,或者重量;
(3)貨物的表面狀況。
另外,《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款還規定:“這種提單應當作為承運人依照第三款(1)、(2)、(3)項所述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對《海牙規則》作出修改的《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未加以修改但對這些記載內容的證據效力,卻作了修訂,規定:“……但是,當提單已經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采用。”這段對《海牙規則》規定的證據效力所作出的補充文字,在法律上為承運人規定了一項義務,即對于善意的第三方,承運人應對提單上所記載的有關貨物的事項負責,不能以事實上貨物未裝船來抗辯。這樣,提單上有關貨物的記載就成為按照提單記載內容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了。
《漢堡規則》關于提單必須記載的內容則作出詳細的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項必須記載的事項:
(1)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件數,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如系危險貨物,則對其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態;
(3)承運人名稱及其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4)托運人名稱;
(5)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名稱;
(6)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運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8)正本提單超過一份時的份數;
(9)提單簽發地點;
(10)承運人及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關于貨物運輸應遵守該規則各項規定,凡是與此相背離的,有損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的聲明;
(13)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裝運的聲明;
(14)經承運人與托運人明確協議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運人與托運人約定的高于該規則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漢堡規則》第十五條第三款還規定:“提單漏列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第一條第七款(提單定義)規定的.要求。”
關于提單必要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漢堡規則》第十六條中作出了與《維斯比規則》相同的規定。即承運人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則認為提單上所述貨物已裝船的初步證據,當提單轉讓給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的第三方時,提單上的記載內容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
3.一般記載事項
(1)屬于承運人因業務需要而記載的事項:如航次順號、船長姓名、運費的支付時間和地點、匯率、提單編號及通知人等。
(2)區分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的責任而記載的事項:如數量爭議的批注;為了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而加注的內容;為了擴大或強調提單上已印妥的免責條款;對于一些易于受損的特種貨物,承運人在提單上加蓋的以對此種損害免除責任為內容的印章等。
(3)承運人免責和托運人作承諾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說明:
①“上列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除另有說明者除外),己裝在上列船上,并應在上列卸貨港或該船以能安全到達并保持浮泊的附近地點卸貨物。”“重量、尺碼、標志、號數、品質、內容和價值是托運人所提供的,承運人在裝船時并未核對。托運人、收貨人和本提單持有人茲明確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單和它背面所載的一切印刷、書寫或打印的規定、免責事項和條件。”
②“為證明以上所述,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已簽署本提單(若干份),其中一份經完成的提貨手續后,其余各份失效。”
③“請托運人特別注意本提單內與該貨保險效力有關的免責事項和條件。”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除非承運人按有關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海牙——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就提單上有關貨物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所作的規定。鑒于上述規定,在目的港卸貨時,如果貨物的實際狀況與提單上記載的不一致,由此給收貨人帶來的損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只要能證明上述的不一致是托運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他們可以向托運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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