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頁 另外,酒店還有辭職信的復印件,是員工提交辭職信時人事專員復印的。”高經理道。 “對方極有可能會否認辭職信復印件的效力,另外錄音中必須明確對方的身份,如果錄音很清晰,我覺得酒店給她發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的風險基本可控!”王川道。 “嗯,這個員工我們酒店肯定是不要了,請您來主要是評估下風險。辛苦您了,王律師!” 說完,高經理好像突然想起了什么,隨即問道:“王律師,我還想咨詢下,如果員工提前三十日提出辭職,就像您剛才說的那樣,那么我們是不是必須要等到三十日到期才能讓他走?如果我們不想用這個員工的話。” “那不一定,提前三十日提出離職是勞動法對員工的要求,主要是為了給用人單位留出時間安排其他員工接替離職人員的工作。 如果用人單位人員充裕,可以直接讓其他員工接手離職人員的工作,是不用等到三十日到期的,只要員工提出離職,用人單位就可以辦理交接手續,讓員工離開。 其實有時候用人單位也有顧慮,怕員工提交離職申請后再工作下去會影響其他員工的工作積極性,擾亂工作秩序。所以很多公司都不會等到三十日到期再讓員工走。”王川道。 “我們曾經遇到過這種情況,員工提出離職后,第二天就不來了,根本就不給酒店留出找人接替的時間,有的甚至連交接都沒有。搞得我們酒店比較被動。我們是不是可以要求對方賠償?”高經理問道。 “原則上如果員工離職沒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單位,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是可以要求離職員工賠償的。 但是實踐中用人單位的損失很難舉證,而且一般崗位也很難給企業造成實際損失,所以這方面的糾紛很少。即便有大多也是用人單位敗訴,主要難點就是損失的舉證。”王川道。 “明白!”高經理點頭道:“對了,艾倫與粵省餐廳的案子,對方上訴了,二審結果快出來了吧?” 第(3/3)頁